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尹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書香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雄小字99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雄小字995號事件之民國113年5 月23日及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 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第9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二、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復敘明為瞭解開庭之內容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等語,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 守。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