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永隆
上列聲請人就李鳳壽、李鳳錦、黃佳語與曾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六年度雄核字第三九五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內委任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事 件即本院106年度雄核字第39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聲請人李鳳壽、李鳳錦、黃佳語(下稱 李鳳壽等3人)之代理人,惟黃佳語竟提告伊偽造文書,是 伊乃有閱覽系爭調解事件委任書之必要,就系爭調解事件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爰請求准予閱覽系爭解事件卷宗內 委任書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調解事件乃為聲請人出具委任書代理李鳳壽等3 人與曾得調解成立,經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 ,將該調解書及卷證送請本院審核之調解事件,又聲請人固 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提出其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 宗之事證,但其為當事人李鳳壽等3人之代理人,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復陳明因此遭黃佳 語提告偽造文書,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調解事件卷內 委任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據以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之委任書,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