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989號
KSEV,113,雄簡,98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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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89號
原 告 蕭國光

訴訟代理人 蕭復隆
被 告 林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款之 人頭帳戶,並配合轉帳、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六爺」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2月18日起以暱稱「陳安安」透過LINE 通訊軟體聯繫,向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入訴外人王允華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隨即於同 日上午11時22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訴外人邵楷晴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於同年 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轉帳入系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使用,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 侵害伊之財產權,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伊就系 爭事件所致損害,已就其中40萬元與王允華成立和解,其餘 損害30萬元仍未受填補,自應由邵楷晴與被告負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一部損害15萬元(計算式:300,000÷2=150, 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原金簡字第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 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邵楷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電子 卷證光碟警卷第11、35至44、47至64、67至82頁)。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 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 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70萬元,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兩次轉帳入系爭帳戶 後提領一空,核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 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7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向被告一人請求賠償 系爭事件所致一部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16日起(見附民 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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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