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張秀雲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郭詔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樓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並已交付押租保證金7,500元,嗣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同意續租1年,然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達9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迄至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共積欠租金10個月共計7萬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6萬7,500元,原告僅請求租金6萬元。又系爭租約經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500元,原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請求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