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林紀碧微
林意智
林芳如
林姵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江燕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東向 西行駛至建國一路與民族二路口,甫左轉民族二路由北向南 行駛,駛至民族二路與河北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林石祥所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車尾,林石祥遭撞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13時50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不治死亡。原告林意智因系 爭事故支出林石祥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161元、殯 葬費用244,125元,且為林石祥之長子,原告林紀碧微、林 芳如、林姵君分別為林石祥之配偶、子女,因林石祥驟逝, 頓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林紀碧微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林意智、林芳如、林姵君得請求 各200萬元。再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每人50萬 元),是原告林紀碧微得再請求200萬元,原告林意智得再 請求1,811,286元(計算式:2,000,000+67,161+244,125-50 0,000=1,811,286),林芳如、林姵君分別得再請求15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紀碧微200萬元、林意智1,811,286元、林芳如150 萬元、林姵君150萬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沒有過失,林石祥則有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行人
穿越道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經本院調取刑事卷證,由警卷內被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可 見,事發地點照明充足,林石祥騎乘在被告車輛之正前方, 2車間並無任何障礙物,被告之車輛甫轉入民族二路時,即 已清楚可見林石祥之腳踏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被告已 於刑事警詢及審理中坦承其未注意到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 撞前亦未踩煞車等語,足認定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現場距離 足以及時反應並將車輛煞停或閃避,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而肇致本次事故及林石祥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 果關係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書同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同 ,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林意智主張為林石祥支出醫療費用67,161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24頁),且為被告 所同意(本院卷第58頁),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喪葬費:原告林意智主張支出林石祥葬費244,125元,業經提 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5-45頁),經核金額相符,被告雖辯 稱:墓園造墓及使用費9 萬元我不同意,其他都同意,因為 人都有一死,即使不發生車禍而死,將來也會因其他原因死 亡而衍生這筆費用,不應加在我身上由我負擔等語。惟本院 審酌原告林意智支出之殯葬費用內容為:喪葬用品、入殮用 品、禮儀服務、殯儀館場地使用費、追思會會場佈置費、追 思會攝影費、治喪人員餐盒費用、墓園招募及使用費,有前 開喪葬費用單據及發票可佐,此均屬通常喪葬事宜所需支出
之費用,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支出。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林石祥之死亡既為被告之過失所肇 致,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林意智依民法第19 2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為林石祥支出喪葬費用,要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失去至親,未能再享有天倫,且無 從回復,自會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理。審酌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程度、被 告不法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紀碧微為林石祥之 配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有理由,其餘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相當。 ⒋從而,原告林意智請求1,111,286元(計算式:67,161+244,1 25+800,000=1,111,286),原告林紀碧微請求100萬元原告 林芳如、林姵君各請求8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再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車道亦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 輛不准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主管機關復未在該處設置必要 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內有有 交通大隊112年11月16日回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可見腳踏自行車即不得由東向西駛入建國一路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足徵本次車禍同係因林石祥違規行駛於行人 穿越道,再轉入民族二路始導致,依當時視線及路況,林石 祥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行駛,對本次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行駛於行人 穿越道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地點並非行人穿越道,林石祥當時已 脫離行人穿越道,縱有違反交通法規,仍與車禍結果無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第60頁),惟本件車禍地點確實不在 行人穿越道上,然林石祥既係違規穿過建國一路行人穿越道 始左轉進入民族二路,並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其駛入民族 二路後隨即遭被告自後方撞上,堪認林石祥若無此違規行為 ,通常即不至發生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結果,其違規行為自 與車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審酌林石祥違規穿越行 人穿越道在先,若其遵循交通標誌,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其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綜上,原告林意智 得請求之金額333,386元(計算式:1,111,286×30%=333,386 ,元以下4捨5入),原告林紀碧微得請求30萬元(計算式: 1,000,000×30%=300,000),原告林芳如、林姵君各得請求2 4萬元(計算式:800,000×30%=240,00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5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9頁),是已逾原告可請求之上述金額,因此被 告即無庸再行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件任何金額。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 紀碧微200萬元、林意智1,811,286元、林芳如150萬元、林 姵君150萬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