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760號
KSEV,113,雄簡,76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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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60號
原 告 心灣LRT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琇玲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蘇育嫻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房屋如附圖編號 A部分之窗戶拆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 立並報備,此有其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有當事人 能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 15樓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該房屋所在之心灣LRT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2條7第項規定,不得於系爭15樓房屋陽台設 置鐵鋁窗。詎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即在系爭15樓房屋陽台裝設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窗(下稱系爭鐵窗),嚴重 影響系爭大樓整體外觀而損及其他住戶共同利益。又原告家 中雖有未滿12歲之兒童可安裝防墜設施,但系爭鐵窗亦不符 合「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第四點」所定之防墜設施需 具簡易拆卸、開啟或破壞之特性、防墜圍籬應選用鋼索等具 有彈性材質之要件,系爭鐵窗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 理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防墜設施」,被告自不得以此為 由,拒絕拆除系爭鐵窗,惟迭經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窗,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7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 系爭鐵窗拆除,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15樓房屋陽台含裝設系爭鐵窗部分,係屬 系爭15樓房屋之專用部分,並非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原告應 無權干涉,況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買賣 契約,系爭鐵窗則於同年0月間裝設完成,於斯時系爭規約 尚無第2條第7項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得以 事後增訂之規約拘束伊,並要求伊拆除系爭鐵窗。退步言之 ,縱認伊裝設鐵窗業已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7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然因伊家中有未滿12歲之幼兒, 而系爭鐵窗之外觀既未突出外牆並無破壞系爭大樓外觀、拆 卸亦屬容易,實屬符合「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第四點 」所定之防墜設施,亦屬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 之防墜設施,原告自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鐵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1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
㈡、被告所有系爭15樓房屋坐落於系爭大樓15樓。㈢、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7項於110年12月19日、111年4月9日、1 12年12月17日之版本均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台 不得違建,並不得擅自裝設鐵窗」之規定。
㈣、被告有於系爭15樓房屋陽台裝設系爭鐵窗(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147頁),被告裝設系爭鐵窗之時點為110年9月。㈤、被告家中有十二歲以下兒童。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鐵窗是否符合「公寓大廈防墜設施 設置原則」第4點之「防墜設施」?系爭鐵窗是否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不妨礙逃生不突出外牆之 防墜設施」?㈡、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第3項、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鐵窗?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鐵窗是否符合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第4點之防墜設 施?系爭鐵窗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 「不妨礙逃生不突出外牆之防墜設施」?
 1.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 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



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 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 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 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2.次按「一、為利公寓大廈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設置防墜設施,特訂定本原則。」「四、設置防墜 設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防墜設施需妥善固定,並 具有簡易拆卸、開啟或破壞之特性。(二)使用材料型式 ,宜儘量降低對視覺之衝擊及對公寓大廈立面之影響,且應 注意材料使用年限,避免材料腐蝕等影響美觀及安全。(三 )防墜圍籬應選用鋼索等具有彈性之材料,其選用時,應考 量設置開口之位置及面積大小,並不得加設水平式橫條。( 四)防墜圍籬材料採用鋼索者,其間距最大拉寬不超過十公 分,抗拉強度(依CNS2111金屬材料拉伸試驗法)應大於一 百四十公斤(kgf)。」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第1點、 第4點規定,定有明文。
 3.被告固抗辯:伊家中有12歲以下幼兒,且系爭鐵窗係為不妨 礙逃生、不突出外牆、外觀上根本看不出有鐵窗,且鐵鋁窗 設有兒童安全鎖之設置,其設置目的為保護兒童安全之防墜 設施云云,原告就其前揭抗辯:固不爭執被告家中有12歲以 下幼兒,惟否認系爭鐵窗為符合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 第4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防墜設施,經 查: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公寓大廈防墜設 施設置原則第4點規定,可知防墜設施需符合妥善固定、可 簡易拆卸、開啟或破壞、使用材料型式,宜儘量降低對視 覺之衝擊及對公寓大廈立面之影響、防墜圍籬應選用鋼索等 具有彈性之材料,防墜圍籬材料、又防墜圍籬材料採用鋼索 者,其間距最大拉寬不得超過10公分,拉抗強度(依CNS211 1金屬材料拉伸試驗法應大於140公斤)等要件,然系爭鐵窗 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鐵窗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 51-253頁):系爭鐵窗之設置材料為鐵鋁製窗框及玻璃材質 、間距亦大於10公分等情。顯然不符合前揭「公寓大廈防墜 設施設置原則第4點」規定之要件即圍籬設置材料需為鋼索 、使用鋼索間距最大拉寬不得超過10公分之要件。又審酌, 系爭鐵窗所設置之材質有部分為玻璃若欲外力衝擊易碎,且 破裂後亦容易造成人員損傷,安全性確實不如隱形鐵窗之鋼 索材質安全。又就前揭爭議,業經本院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據其函覆:「有關公寓大廈陽 台設置防墜圍籬,應符合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第3、4 點規定,系爭鐵窗不符合前揭規定。」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13年6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027331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亦同本院前開意見。衡酌上情, 應認系爭鐵窗不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縱被告設置系爭鐵窗 有防墜設施之意,然因不符合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第 4點規定之要件,自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 所定之「防墜設施」。
㈡、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系爭大樓 規約第2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窗?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 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 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 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 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3項、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2 條第7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台不得違建, 並不得擅自裝設鐵窗,...。」又系爭規約第2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有任意...設置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 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 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 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3、117、128頁)。 ⒉經查:
 ⑴系爭大樓於109年11月20日興建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關於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 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適用。而被告雖係於110年5 月10日自良富建設有限公司買受系爭15樓房屋暨基地,並於 110年6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年8月14日遷入系



爭15樓房屋設立戶籍,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第173 頁),而系爭大樓住戶雖係110年12月始制定系爭規約(見 本院卷第115頁),然於系爭規約制訂前被告購買系爭15樓 房屋時之買賣契約所附住戶規約第五章第五條業已規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 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除應依 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 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等語,有買賣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前揭買賣契約所附規約草約 ,於規約制訂前視同規約,故縱系爭規約於原告購買系爭15 樓房屋後之000年00月間始訂立,被告仍受前揭買賣契約所 附住戶規約之拘束,自不得任意設置鐵鋁窗。又於系爭規約 訂定後業已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不得任意於陽台設 置鐵鋁窗,而系爭鐵窗材質為鐵鋁窗(參見本院卷第147頁 、第251-253頁),亦如前述,縱系爭鐵窗如被告所述於000 年0月間設置,係設置於系爭規約制訂前,然系爭鐵窗於系 爭規約110年12月訂定後仍存在於系爭15樓房屋,自有「不 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仍應受系爭規約之規範,衡酌 上情,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系爭大樓之管 理維護事宜,自應受買賣契約所附規約草約、系爭規約之拘 束。
⑵至被告固抗辯:系爭15樓房屋陽台含裝設系爭鐵窗部分, 係屬系爭15樓房屋之專用部分,並非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原 告應無權干涉云云,惟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為「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 體觀瞻」,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7項意旨均在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維護系爭大樓外觀一致性,可知系爭大樓外牆(含 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均經系爭規約規範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維護,是在此約定範圍內,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 分之管理、使用、維護即應予限縮,亦即被告僅得在不影響 系爭大樓整體觀瞻及外觀一致性之前提下,於系爭15樓房屋陽台設置符合規定之鐵窗,是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裝設 系爭鐵窗一事,無權干涉云云,核與前揭規定立法意旨不符 ,自難認為可採。
⑶又被告在系爭15樓房屋陽台處設置系爭鐵窗,又系爭鐵窗不 符合「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第4點規定之要件,自



難認屬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之「防墜設施」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在系爭15樓房屋陽台裝設系爭鐵窗,亦已 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7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得 違建,並不得擅自裝設鐵窗」,自不得允許。原告據此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2條第7項、第26條 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窗,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另抗辯:被告抗辯同棟大樓11、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亦在陽台處設置鐵鋁窗,原告卻僅先訴請伊拆除系爭 鐵窗,有失公平云云,固有同棟大樓11樓、12樓之陽台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惟被告所提及之11樓、12 樓房屋縱如被告所述同有違反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規定之行為,但同為違規自不得依平等原則主張「不 法之平等」,亦不得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法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 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7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窗拆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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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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