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雄簡字第67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趙清朴 許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 井貴志,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清朴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然趙清朴未依約 定繳納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8,046元及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伊,經伊取得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19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下 稱系爭債權)後,屢向趙清朴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詎趙清 朴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分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09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於 同年10月16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良吉, 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趙清朴整體財產減少,伊之債權有 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 0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許良吉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 9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 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趙清朴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 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已登記非許良吉所有,且已轉讓登記 多手與他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 日高市地○登字第11270412900號、7月20日高市地○價字第11 270454100號、12月22日高市地○價字第11270839500號、113 年4月26日高市地○登字第11370260600號等函文及附件、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高市地○價字第 11270939800號函文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113、125 至129、185至217、219至237頁),復為原告所是認(本院 卷第35、336頁)。則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非許良吉所有, 而已登記在他受益人或轉得人之名下所有,則在他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前,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就 被告間就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 以撤銷,並塗銷許良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回復登記為趙 清朴所有,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上開 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960分之165 2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960分之165 3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960分之165 4 門牌號碼:○○市○○區○○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100000分之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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