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441號
KSEV,113,雄簡,144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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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蔡玉琳

被 告 楊森惠

劉致聖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
1092號(下稱系爭刑案)因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然依
系爭刑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6僅記載原告受詐騙金額共計26萬
元,得免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至原告主張另有受詐騙32萬
元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被告有
罪,此部分自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另賠
償上開金額部分,揆諸前揭意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扣除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後,應徵裁判費3,5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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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