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386號
KSEV,113,雄簡,138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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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吳秋蓉

被 告 李俊儒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利息減縮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其 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2之1號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 意,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 開門市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含扣案之 記憶卡),並以手機下載APP與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 至該超商廁所如廁之原告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因本件偷拍事情發生在原告工作場所,讓原告感覺 無法放心如廁,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對在外上廁所都害怕再 遇到被偷拍,業已影響原告之身心狀態及原本正常之生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其承認自己 行為不對,且對原告很愧疚、很抱歉,但其係因父親發生重



大車禍,其處理相關事宜導致壓力極大,一時失慮犯下本件 行為,而其有向朋友籌借和解金,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9  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工作之門市之廁所內  洗手台下方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原告如廁之性影像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原告之指訴、被告之自白供述及卷附高雄  市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鼓山分局偵查報告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翻拍照片等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成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判處徒刑在  案,此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  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亦  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即堪  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圖一己私慾即擅自在工  作地點偷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之情緒不安及心  理壓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對於原告  造成之心理影響程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超商、  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為大學畢業、在超  商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7  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 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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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