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370號
KSEV,113,雄簡,137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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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何麗麗
被 告 朱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審附民字第7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 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 不法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 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 去向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1年6、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寄送至桃園,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上海商銀帳戶遂行犯罪, 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 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該人取得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年6月1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私訊向原告佯稱有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之內線消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1日12時38分許及同年月12日22時34分許,先後匯款、轉



帳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及91,300元至上海商銀帳戶, 旋遭提領及跨行轉出,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為涉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10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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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