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蔡珈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玲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0萬4,913元(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其中原告起
訴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機車損害1萬4,900元部分,未據
繳納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