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吳明美
訴訟代理人 陳奇宏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內側第二 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金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爭系爭車輛)保持前後車之 距離,而於被告見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煞車減速時,煞車不 及而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頸部和 胸壁挫傷、頭痛、頭暈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10個月無法 工作損害新臺幣(下同)562,500元、2個月看護費用108,00 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10,585元等損失,共981,085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81,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2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內側第二快車道 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金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前 後車之距離,而於被告見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煞車減速時, 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肇事 ,發生系爭車禍,除致原告系爭車輛多處毀損外,並受上述 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皇明診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其駕車行為自有過 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 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月薪資56,250元計算,請求被告 賠付562,5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63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頭痛、步態不穩、活動 力及記憶力減損,至少無法工作12個月,是原告主張10個月 無法工作,應屬有據。又原告提出聘僱證明、在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21-23頁、本院卷65-67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
家居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56,400元,原告請求以每月56,2 50元計算,自屬合理。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繼續工作, 則原告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 求工作損失,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之不工作之損失應為56 2,500元(56,250元×10 =562,50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2個月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08,000元(親人照顧一天1,800 元,共60天)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休養至12個月 月…」(見本院卷第123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 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60日確有其必要 性,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 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 108,000元(計算式:1,800元×60日=108,0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然該傷勢尚屬輕微,腳部行動受影響之活動範 圍非大;再酌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有正常工作;被告為學 生高職;被告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等情,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0,500元【計算式: (562,500元+108,000元+300,000元 =970,500元】。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 金146,604元,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823,8 96元。【970,500元-146,604元=823,89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23,896元,及自112 年6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系爭車輛修費 部分需繳納1,000 元(原告事後撤回),故裁判費負擔依此 部分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