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林玉峰
被 告 黃子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快車道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凱旋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頂路慢車 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緊 急煞車,車輛因而打滑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左胸壁挫傷併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2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答辯如 附表所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行 車過失之部分不為爭執(本院卷第46頁),有系爭刑案判決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 定為有理由。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 關於醫療費用5萬8,622元、輔具費用1萬1,000元均表同意,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認為有理由。茲就被告爭執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每日24小時看護(每日2,400元),共計34日,因此支出看護費用8萬1,600元(計算式:2,400×34=81,600),並提出診斷證明在卷為證(附民卷第33頁),觀之上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4日,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故原告請求34日看護費用,應有理由,又參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1日2,4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實務24小時計價相當,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8萬1,600元,自應准許之。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此 不能工作6個月,以原告當時之月平均收入約4萬2,166元, 共計損失33萬28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 告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接受右膝關節 鏡半月板修復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 ;原告又於112年3月7日回診,傷勢尚未復原,應休養至少3 個月等語,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3-35頁), 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 月等語,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平 均為4萬2,166元一節,業據提出職務證明書、薪資袋在卷為 證(附民卷第51-57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則原告主 張其每月收入至少有4萬2,166元等語,亦堪信為真。衡酌上 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受有6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25萬2,996元(計算式:42,166×6=252,996)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 15,900元,已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00年0月出廠) 為佐 (本院卷第59-61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5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2日,已使用16年4月,以逾於耐用年 數則零件之修復費用以殘值估定為2,975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900÷(3+1)≒2,9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000元, 合計6,975元。
4.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 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 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 等節(本院卷第4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4萬1,193元(58, 622+81,600+11,000+252,996+6,975+30,000=441,193)。 6.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請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7,169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存摺明 細內頁在卷可證(附民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7頁)。因而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萬4,024元(計算式:441,1 93-67,169=374,024)。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 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 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5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萬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另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裁判費1,000 元,本院認 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 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1 醫療費用 58,622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1,520元 義大醫院:57,102元 2 看護費用 81,600元 原告住院4天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至12月03日出院;出院後再接續1個月需專人看護即至112年1月3日止),小計共81,600元(34天×每日2,400元=81,600元)。 3 輔具費用 11,000元 膝支架:11,000元 4 工作損失 330,286元 5 財物損失 (機車修護) 15,900元 零件:11,900元 工資:4,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