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095號
KSEV,113,雄簡,109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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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廖琳



被 告 李嚴秋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51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正盛」於111年1月初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請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正盛」邀請伊使用「Bit-C」投資軟體APP,並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豐富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⑴111年2月8日11時29分許15萬元,⑵111年2月8日11時31分許15萬元,致伊受到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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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