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楊淑敏
被 告 李嚴秋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8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正盛」、「劉雅菲」於 110年12月30日14時34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 繫,邀請原告加入Bit-C軟體,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共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 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 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 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 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 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 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4月 19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