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088號
KSEV,113,雄簡,108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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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汪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5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潘秀文,並向伊佯稱:可下載「豐裕」APP並註冊綜合交易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列下列時間匯款:⑴112年3月27日9時59分許15萬元,⑵112年3月27日10時03分許5萬元,⑶112年3月27日10時08分許20萬元,致伊受到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8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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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