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涂金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廖偉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九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996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惟伊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亦非伊親自或授 權他人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 於伊之財產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9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4996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 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尚不明確,而原告財產將受強制執行, 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 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 責,而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即無從令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 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已如 前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9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996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陳大千 洪健展 涂金玉 111年10月9日 30,000元 111年11月7日 CH352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