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055號
KSEV,113,雄簡,105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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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洪瑞品
陳宥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洪東茂


洪東權


周宏家

余洪益

洪韡

洪秀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陳,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 年 3 月1 日起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 爭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840元。 嗣於113年6月1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系爭房 屋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435元(見本院卷第 148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東茂洪東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母子關係,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715-2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洪雲錟 所有,洪雲錟生前將系爭715-2土地移轉訴外人即即洪雲錟 之子洪裕清,嗣洪裕清於89年10月27日過世,系爭715-2土 地由原告繼承。系爭715-2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又系爭房屋為洪雲錟之遺產,嗣於112年9月7日變 更納稅義務人,現由原告洪瑞品及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㈡ 自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715-2土地後,系爭房屋為被告洪東 茂及其妻訴外人洪張秀珠所使用,且斯時有簽訂租賃契約, 101年起每月租金為13,000元、102年起每月租金為19,500元 、自105年起每月租金為20,500元、108年起每月租金為25,5 00元、自110年起每月租金為28,500元。然原告與洪張秀珠 租賃契約於112年10月31日到期後,並未續約,是原告與洪 張秀珠間已無租賃關係。然因系爭房屋仍占用系爭715-2土 地,而系爭715-2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分 別讓與不同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㈢經原告請第三人評 估系爭715-2土地市場行情,1坪1個月之租金約為1,200元, 系爭房屋占地約67.6坪,是系爭房屋之1個月租金部分為60, 840元。又系爭房屋出入必須經過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三民 區灣內段7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5-1土地),被告並無 合法權源使用,此部分以每月5,000元部分計算,是被告亦 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715-1土地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共計4個月 積欠原告之租金為積欠原告4個月之租金263,360元【計算式 :(60,840+5,000)×4=263,360】。又原告洪瑞品為系爭房屋 之共同共有人之一,是扣除原告洪瑞品應負擔部分1/7,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38 元【計算式:263,360×6/7=225,73 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425 條之1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 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840元。  二、被告周宏家余洪益妹、洪韡芩、洪秀燕則以:㈠其等否認有使用系爭715-1土地。㈡系爭715-2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洪雲錟所有乙節,其等並不否認,然系爭715-2土地面積為225.56平方公尺,換算約67.67坪,而系爭房屋80平方公尺,換算約24坪。原告自承系爭715-2土地上有部分已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健身房使用,卻又以系爭715-2土地全部面積67.6坪作為計算系爭房屋租金之基礎,並無理由。再者,系爭715-2土地之111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7,056元,依土地法及其實務之見解,其申報地價為13,645元(17056*0.8)。又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為超過64年之舊屋,早已無殘值,且斟酌系爭房屋占系爭715-2土地僅約1/3,故系爭房屋租金應以系爭715-2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應為合宜。是系爭房屋年租金計算後應為409元(13,645元*0.03)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東茂洪東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715-2土地有無存在擬制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基於保護房屋使 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 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 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 會經濟,並維公平。倘土地及房屋係由繼承人等人先後繼承 而公同共有,嗣因協議分割遺產結果,由繼承人等人將公同 共有土地移轉予其中一位或數繼承人取得,造成土地與房屋 分開由不同人所有,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 繼續使用土地者,房屋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 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⒉系爭715-2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洪雲錟所有,洪雲錟生前將 系爭715-2土地移轉予洪裕清,嗣洪裕清於89年10月27日過 世,系爭715-2土地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嗣於112年9月7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現由原告洪瑞品 及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稽 徵處三民分處函、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推定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與系爭715-2土地間存有擬制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若干
⒈按就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足見讓與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



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 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但房屋所有權人仍須支付相 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 ,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得於系爭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 使用該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715-2土地,然須支付相當之 對價。是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即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有準用 ,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是可知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既有最高限額 之規定,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 限額,同理法院核定租金亦同受上開法律之限制。經查,系 爭715-2土地鄰近河堤社區,附近有學校、大賣場等情,此 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本院審酌系爭 715-2土地上述所在位置、利用價值、系爭房屋磚造且以建 造完成60餘年等情,認應按系爭715-2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 為適當。系爭房屋面積為80平方公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715-2土地1 12年申報地價為13,276 元,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15-2土地 之每月租金應為7,081 元(13,276 元×80平方公尺×8%÷12=7, 08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洪瑞品亦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之一,扣除其部分,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715-2土地之每月租金應為6,069 元(7,081 元×6/7=6,069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15-2地號土地4 個月租金共計(6,069 元×4=24,276),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故將來給付之訴,非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不得提起之。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租金,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核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虞 ,自應許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得使用期限內,按月給付原告6,0 69元,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715-1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出入需使用系爭715-1土地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715-1土地作為坡道使用 ,且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8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7 15-1土地有部分作為坡道,然此不能遽認坡道係被告所施作 而占用系爭715-1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 得利,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推定租賃租金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自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及 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4月24寄存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自113年5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 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核定兩造間之租金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至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4 2,276元,自113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至系爭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按月給付原告6,06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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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