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13年度,37號
KSEV,113,雄救,3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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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曾雅各屏東縣○○鄉○○村○○○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基正蔡福基歐金堂、曾茗彥、許孟雄
林慧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強暴脅迫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訴 請①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②禁止相對 人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③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且有勝訴之望,惟 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求予訴訟救助。本院審酌系爭本 案訴訟性質上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聲請人就訴之聲明①②③勝 訴可獲之財產上利益同一,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而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扶助,有法扶屏東 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O-018號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既經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扶助, 觀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1 曾雅各 112年8月6日 未載 200萬元 2 曾雅各 112年8月6日 未載 100萬元 合計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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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