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67號
原 告 馬陳美英
被 告 楊培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0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租屋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 時3分許,手持油性噴漆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建物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噴灑紅色油 漆,致上開門面之美觀及視覺功能受到破壞。原告因此購買 去光水清潔遭噴漆之系爭鐵捲門花費新臺幣(下同)120元 ,又原告與丈夫於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5日自行清潔鐵 門,共花費7個小時,因此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6,000元。另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3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捲門, 致原告與丈夫為回復原狀,支出購買去光水之費用及花費清 潔之時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37頁
);參以被告因毀損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 第36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1-13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鐵捲門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 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 條之14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購買去光水以去除噴漆,業據其提出 出貨單在卷可參,本院觀諸系爭鐵捲門受損照片,參酌被告 加害行為之程度,及原告及其家人清除噴漆確實花費相當時 間及勞力,認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捲門損害 額酌定為6,000元。
㈣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 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 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雖主 張其因本件毀損案件之發生,致其受有精神損害,遂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但本件原告因本件毀損案 件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能證明其 因此受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不 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依 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