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31號
原 告 陳威祥
被 告 鄭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街0巷00號前,因伊遭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戴玲玉勸說 降低打麻將之音量,而與戴玲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 即拿取刮水刮把攻擊伊,致伊受有右耳擦傷1.5x0.1公分、 左手第ㄧ指擦傷2x0.1公分、左手第二指擦傷0.5x0.1公分、0 .6x0.1公分、左手第四指擦傷0.5x0.1公分、後背擦傷7x3、 3x3公分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 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甚輕,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巷00 號前,因原告與戴玲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即拿取刮 水刮把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 既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賠 償之責。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痛楚,可認原告受 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每 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保全人員、每月 收入約27,4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又原告112年度所得 約1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1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 無不動產,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 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