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834號
KSEV,113,雄小,83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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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34號
原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訴訟代理人 周韶華

被 告 莊宗穎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貴族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欠 繳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計17個月共計2萬 0,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屬有據。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先前在公共區域胡亂張貼傳單,嗣依112 年 9 月16日住戶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住戶張貼宣傳單等需經 伊同意,未經伊許可即張貼者,需裁罰1,200元,並自同年9 月16日公布日起5日後即9 月21日正式實施開罰,嗣被告未 依系爭決議所示進行改善,經伊多次告知被告裁罰共計3萬9 ,900元,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決議賠償原告3萬9,900元云云。 惟查,原告所為裁罰部分,均為被告在112年9月16日系爭決 議之前所為之張貼宣傳單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 告於系爭決議公布實施後並無新的未經原告許可而擅自張貼 傳單之行為,則被告於系爭決議公布實施前所為之行為,自 不溯及受到系爭決議所拘束,原告主張應溯及受拘束並應受 到裁罰云云,顯難憑採。至被告於系爭決議公布實施前所為 胡亂張貼傳單之行為,原告依其他規範是否因而受到損害,



或被告是否因而應負環境回復原狀之義務,當非本件所得審 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聲明通知證人李○○到庭而要證明原告有阻撓被告使用 位於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築 物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事實等情。惟查,社區管理 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各項管理費,用來支付該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乃 屬代收代付之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或總幹事處 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 ,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是縱使被告所欲證明之情 為真,亦無礙於被告應支付上開管理費之責任,本院認此部 分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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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