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829號
KSEV,113,雄小,82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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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29號
原 告 陳旮胭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扶助請 求給付扶養費等案件(下稱系爭給付扶養費案件)獲准,經 法扶高雄分會派請被告扶助,因前揭案件之對造即訴外人張 ○○非但不願給付扶養費,反將其僅有坐落○○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信託 移轉登記予其姑姑,詎被告於111年7月22日系爭給付扶養費 案件開庭後,明知伊經濟困頓,並符合法律扶助之資格,竟 一再以「張○○脫產,伊會拿不到錢」等語勸說、催促伊另行 委任被告提起確認信託無效訴訟,伊礙於系爭給付扶養費案 件尚需被告處理,為求案件順利解決,只得於111年8月5日 另行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進行確認信 託無效等民事訴訟(下稱系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並依約 籌措○○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予被告。惟被告於委任過 程中,僅急於要求伊簽署系爭契約,卻未曾告知伊將負擔高 額裁判費,致伊因無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遭本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駁回起訴,嗣伊於000年0月間向 被告請求退還○○費,被告竟拒不退還6萬元委任酬金,然倘 被告當時據實說明系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之裁判費可能若干 或尚須以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事後無法退款等情,以伊之 經濟狀況,實無可能同意委任被告再進行系爭確認信託無效



案件,益徵被告處理案件已有疏失,不僅對維護伊請求扶養 費之權益毫無助益,反徒費伊之心力與時間。另據系爭契約 第5點約定,因被告僅處理系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之程序上 事項,並未進入實體攻防,被告亦應退還未辦理事務費用予 伊,伊並終止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酬金或請 求賠償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經查:
(一)系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於111年10月6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1,140萬元,並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2,320元; 後經原告提起抗告後而於111年11月1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 價額為376萬5,158元,並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8,3 23元,而原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 救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後被告對訴訟救助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 抗告駁回;後原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系爭確認信託無效 案件於112年3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二)被告為○○○○,原告與張○○間之系爭給付扶養費案件繫屬時 ,即由原告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高雄分 會准許扶助後(審查日期為110 年12月23日)指派被告為 訴訟代理人而進行起訴及後續訴訟審理之委任事務,而張 ○○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其姑姑,兩造於11 1年8月5日另行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進行系爭 確認信託無效案件,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費6萬元,為 兩造所是認。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明知伊經 濟困頓,未向伊告知系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亦得申請法律 扶助,除催促伊儘速簽立系爭契約外,亦未告知法院就系 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將收取高額之裁判費,致伊無法負擔 高額裁判費而遭到法院裁定駁回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三)原告於系爭給付扶養費案件繫屬時,即已知悉其申請法律 扶助並經法扶高雄分會准許扶助之情,顯見原告欲進行系 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時,亦應能知悉其得再次申請法律扶 助,則在被告並未向原告施以詐術或脅迫行為之情況下, 原告既未選擇申請法律扶助,而係選擇自費委託被告處理 並簽立系爭契約,足見原告係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選擇決 定,縱被告未再蛇足建議其得申請法律扶助,亦不影響原 告已知其得申請法律扶助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此情違背



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自不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未告知法院就系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 將收取高額之裁判費,致其無力繳納等情。然查: 1、原告欲進行系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時已得知悉其能申請法 律扶助,業為前所論,顯見原告應已考量其自身之資力或 信用能力等相關情況,而願自費支付被告○○費6萬元,委 託被告處理系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並簽立系爭契約。 2、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系 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會類似系爭給付扶養費案件裁判費只 要幾千元就可以,無須擔心等語,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 第111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本院卷第13頁),已 明確載明○○酬金6萬元不包含其他規費如裁判費、規費、 閱卷費等;復依被告為原告撰寫系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之 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45頁),記載「訴訟標的金額:( 待核定)」、「訴訟費用:(待核定)」,被告身為專業 ○○,衡情當時應有先將該起訴狀草稿交付原告閱覽,並應 已告知原告提起系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應繳納裁判費,僅 無法確悉裁判費多寡,有待法院職權裁定訴訟標的價額而 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而裁判費是否屬於高額或鉅額 ,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純屬當事人自身感受之問題,卷 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約定被告必須告知原告系 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之具體確切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 自難以原告事後未繳納系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之裁判費而 反認被告有違背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
 3、至原告一再強調被告明知其經濟困頓,無力繳納高額裁判 費等節。依卷內事證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即先諮詢 被告有關撰寫系爭給付扶養費案件之相關書狀,約定由原 告以現金支付被告酬金2萬元,再於110年12月13日委任被 告辦理系爭給付扶養費案件,約定由原告以現金支付被告 酬金6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萬元),有兩造簽立委任契 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後因原告經法扶高 雄分會准許扶助後(審查日期為110 年12月23日),被告 有將相關酬金退還原告之相關情事。則原告當時既能支付 6萬元○○酬金,其實際經濟上是否已限於經濟困頓而已無 任何資力或信用能力,顯非無疑;甚至兩造於111年8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再次能給付被告○○酬金6萬元, 其實際經濟上是否復已限於經濟困頓而已無任何資力或信 用能力,亦非無疑。再者,原告於系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 聲請救助後,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後被 告對訴訟救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抗告駁回,姑不論法律扶助審 查當事人無資力與法院審查訴訟救助之密度或事項是否有 程度上之落差,被告在當時雖然已知悉法扶高雄分會有准 許原告於系爭給付扶養費案件之扶助,但原告於111年8月 5日簽立系爭契約復能支付○○酬金6萬元,被告主觀上當能 推斷原告實際上並非無任何資力或信用能力之人,當亦能 推斷原告起訴當時並非無力繳納裁判費之人,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被告違背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亦難憑採。(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 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 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179條、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第5條約定:委 任人自行撤回訴訟或終止本契約者,委任人依第2條約定 之酬金及依案件辦理之程度給付已發生之事務費用。」, 系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原因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背委任契 約之注意義務之情,業為前所論。而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契 約,本院自應判斷被告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之事務程度。本 院依系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卷宗所示,審酌被告主要已有 撰寫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出抗告狀、訴訟救助 聲請狀、對訴訟救助裁定提出抗告狀,復審酌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被告就系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提供法律諮詢等 相關情事,認被告就系爭確認信託無效案件已辦理之事務 程度費用為5萬元,尚屬妥適,從而,被告就收受5萬元之 ○○酬金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對於 契約終止後所收受之1萬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此部分返還,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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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