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17號
原 告 熊尚毅
被 告 張逸森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而受有代步費每日2,400元、計36日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6,400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原可使用系爭汽車,卻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而無法使用,則原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自屬有據。依原告提出爭汽車維修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5頁),可見維修需時,本院審酌該維修內容,認所需汽車維修日數約36個工作日,尚稱妥適,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36日之租車代步期間,應屬有據。而關於系爭汽車之每日合理代步費部分,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而本院依原告提出資料為參酌(本院卷第21頁),並考量系爭汽車之廠牌及已使用之年限,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每日2,400元,尚稱妥適,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8萬6,400元(計算式:2,400元×36日=8萬6,400元),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