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227號
KSEV,113,雄小,227,202407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李東霖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石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市○ ○區○○路某處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釐清誤會後原已平息 ,詎被告竟嗣後將當時發生行車糾紛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 )上傳至其於000000(即○○○○○,下稱○○)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見聞之公開帳號,而影片中伊之五官、公司制服暨制服上 之姓名均清晰可辨,且被告並未於系爭影片說明雙方已弭平 誤會,使觀看影片之不特定多數人認伊之情緒控管不佳、易 怒,甚至新聞記者將該影片製播成新聞大肆報導,使伊之名 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而貶損,因此承受社會輿論之霸凌甚 鉅,被告明知公開伊之姓名、公司,將使伊之社會評價因此 減損,仍上傳足以毀損伊名譽權及肖像權之影片,致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應負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等規定,並請求擇 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影片上傳至○○,原告並確實有為系爭影 片所示之事實。
(二)原告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違反利用個 人資料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4452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系爭偵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三)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 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 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 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 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 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 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 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雖上傳系爭影片揭露兩造行車糾紛,惟原告確實有為系 爭影片所示之事實,卷查並無被告有何傳述不實之事以毀 壞原告名譽之具體行為或結果等事證,縱使原告有所不滿 ,亦僅屬其個人主觀受之問題,揆珠前揭意旨,自不能認 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洵屬無據。   
(四)復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



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 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 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 、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 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 人格權之保護,民法於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明定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侵 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權為人性 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開規定 之保護,且因肖像權受不法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限於情節重大之情形。次按姓名作為一種「個人資料 ,法律所要保護的不是文字本身,而是與姓名相連結的特 定個人資訊與人格特徵,並判斷該連結之特定個人資訊與 人格特徵所彰顯之人格權是否遭受侵害。而在民主多元社 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姓名資料 或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 人姓名權、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 制。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於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明揭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申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 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資法第5條立法 理由參照)。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 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



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 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 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 則衡量之。查系爭影片係當時兩造發生行車糾紛時,被告 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拍攝,而所拍攝之地點係屬公共場合, 一般人均可在場見聞。再者,原告確實有為系爭影片所示 之事實,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上傳系爭影片至○○,僅 係要表達當時發生行車糾紛之經過,是被告利用原告之姓 名及肖像等個人資料,並非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亦無 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卷查並無被告有何傳述不實之 事以毀壞原告肖像或姓名之具體行為或結果,自自難認被 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