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忠雄(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 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 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本院具狀請求損害賠 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業 於111年6月10日死亡,亦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 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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