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1656號
KSEV,113,雄小,165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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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余明隆
訴訟代理人 顏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1,576元(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 ,變更為70,132元(卷第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俊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有 民國113年5月29日教育部核准聘任函文、被告董事會同意聘 任函文在卷可稽(卷第255至257頁),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卷第251至253頁),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江虹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12年3 月24日至113年3月24日止(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汽車於11 2年8月4日6時30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8811 41號停車格內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校內樹木之責,以 致枝葉掉落而擊中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送修支出70,132元。伊已如數賠付維修金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上開樹木由伊管領維護,惟枝葉掉落 緣由係中度颱風卡努於112年8月2至4日侵襲高雄地區所致, 而颱風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所列除外不保事項,縱原告已



如數賠付修繕費用,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債權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44至245頁) ㈠原告曾與江虹霞就系爭汽車成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汽車於112年8月4日6時30分遭被告所管領樹木掉落擊中 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修復所需金額完畢。 ㈢颱風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除外不保事項。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應賠償數額為70,132元。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 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二、因颱風、 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 之毀損滅失,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甚明(卷第260頁)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所管領樹木掉落枝葉擊中而受 損,原告已賠付修繕費70,13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工作傳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卷第31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函文、110報案紀錄單、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故現場照片等 件為憑(卷第85至111頁),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其已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江虹霞損害賠償債權而可對被告求償 70,132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系爭事故是否為颱風所致?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為卡努颱風來襲所致一節,業據提 出中央氣象署8月1至4日針對上述所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 及新聞資料為證(卷第117至165頁);對照上開期間與事發 地點鄰近三民氣象站觀測資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卷第201頁),高雄市三民區自8月3日13時起,其風速原 為1至2公尺/秒,其後已轉為2至5公尺/秒而呈現陸續增強跡 象,其測得最大風速更曾達10.9公尺/秒;迄至8月4日1至6 時許,每小時測得最大風速分別依次為12、10.5、14.9、13 、13.3公尺/秒(卷第207至209頁),經換算已達6至7級強 風、疾風程度,可見三民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因卡努 颱風逼近而伴隨強風吹襲,則被告抗辯系爭發生為颱風所致 ,即非無稽。再觀諸上述期間,高雄市三民區經通報路樹傾 斜、倒塌,甚或路面遺留斷枝案件,地點遍布同盟三路642 號、明哲路與明吉路口、同盟一路、博愛一路、福灣兒童公 園、民族一路、鐵道三街、中華二、三路、九如三路、十全 一路及明誠一路,筆數高達20餘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覆 1999市民專線通報紀錄存卷可查(卷第223至231頁),亦徵



上開期間高雄市三民區受颱風影響程度非輕。基上事證,足 認系爭事故發生緣由確為遭受卡努颱風侵襲所致,已構成系 爭契約第5條第2款所定不保事項,原告本不負保險理賠責任 。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既無依約保險理賠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其雖已依約賠付修繕費用,亦無從依該規定受讓江虹霞因系 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保 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云云,於法不合, 無足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3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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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