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張瑞紘
訴訟代理人 吳煒君
被 告 顏凱詳
陳禧龍 現於台南市○○區○○000號(現於法務
陳冠學 現於屏東縣○○鄉○○街00號(現於法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