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王灝
被 告 武佳榮
林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選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選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武佳榮為被告林選和委託,代為出租址設高 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民國109 年起承租系爭房屋,並將押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付 予被告武佳榮收受。然原告於110年5月1日退租後,被告應 返還原告押租金,然被告以須扣抵系爭房屋之修繕冷氣費用 2,000元、電視及電視架共2,500元、110年3月至4月電費共1 ,020元、清潔費1,000元後已無剩餘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 ,然被告就上開扣抵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且原告已支付電費 完畢,是被告並無理由抵扣押金,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及押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出租 人既收受押金,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負返還押金之義務, 有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武佳榮為被告林選和委託,代為出租系 爭房屋,原告於109年起承租系爭房屋,並將押金5,000元交 付予被告武佳榮。然原告於110年5月1日退租後,被告未返 還應原告押租金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98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5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選和未返還押租金乙節, 應為真正。
㈢再者,被告林選和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陳述:被告武佳榮 是受其委託,代其出租系爭房屋,被告武佳榮收到原告給付 之押金5,000元後,就匯款給其等語,是依被告林選和上開 所述,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當事人應係原告與被告林選和, 縱原告於租約期間所對應之人均為被告武佳榮,然被告武佳 榮僅係代被告林選和出租系爭房屋,其並非出租人。是此, 系爭房屋之租約出租人為被告林選和,負有返還押金義務者 係被告林選和而非被告武佳榮。從而,原告請求非系爭租約 出租人之被告武佳榮返還押金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於刑案時雖抗辯押租金應扣抵系爭房屋之修繕冷氣費 用2,000元、電視及電視架共2,500元、110年3月至4月電費 共1,020元、清潔費1,000元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部分,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押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選和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