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1500號
KSEV,113,雄小,150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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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被 告 許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0,233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20條 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 定型化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 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南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 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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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