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1467號
KSEV,113,雄小,1467,202407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許亦伶
被 告 莊雪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鄧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國 110 年1 月20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8 款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主要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 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 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 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 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 訟要件。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年間向訴外人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申請博 士學位考試,嗣後一直未收到成績,陳情後竟收到學則及研 究生學位考試細則不可能出現成績。
 ⒈申訴後,卻收到系所不同意延長修業(雖原告並沒有要申訴 延長修業,後申訴駁回理由竟變成休學,及延長休學),跑 回學生申訴委員會。收到一事不再理函。為免逾期救濟向教 育部訴願會提起訴願,竟收到6位考試委員,於行政法院, 系所提出書狀,自承考試委員為經濟領域、「五位」,並非 決定書所載6位委員。
 ⒉原告收到決定書,同上所述,成了6位委員,尚有很多未見過 事實,如:102年學校研究生考試細則,為增訂依入學年度 考核,有何致系所無法及時修改,且考試為口考,決定書上 竟載不符寫作未達到系所論文標準、抄襲已達31%論文。後 依決定書所載方式救濟,卻收到「考試」判決書,原告百思 不解,並未參加證照、就業考,事後去閱卷,始知被告依陳 怡璇書函,將決定案由改成「考試」。且行政法院要求學校



依提呈教育部決定書上載,不符寫作、抄襲已達31%論文。 要求學校提呈論文,一再無法提呈,係承辦人疏失,且原告 係自己抄襲自己。
 ㈡被告依卷內資料,應知校內申訴案為「系所不同意延長修業 」,雖於行政法院又變成「休學...延長休學」。被告縱就 學位考審議,卻完全沒有抄襲已達31%論文、學位考為口考 ,也沒有不符基本論文格式論文。卻簽名同意上開決定書內 容,此事救濟期間,原告怕節外生枝,通知期刊停止刊登該 論文,而系爭貼文中之關鍵詞句「考試」、「未達公事所論 文標準」、「檢測已達31%」、「心理學指導...經濟」令不 特定人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到系爭判決及教育部 訴願決定書系統搜尋到決定書。其中系爭判決有顯示原告真 實姓名,可證不特定人只要通過簡易關鍵字搜尋就可以知悉 系爭貼文內容所描述之「中山大學」「經濟學論文找心理學 教師指導」,即為原告本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 權,並引起他人異樣眼光,經濟學論文找心理學教師指導相 較於在公共場合對他人為相同之評論而言,有過之而無不及 ,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經查:
㈠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以「財政健全方案下課徵環境稅效 益」論文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並於104年7月28日舉行學位考 試,經考試委員合議評定成績58分而不及格。原告不服,向 申評會提出申訴,遭申評會駁回申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 ,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原告再對上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再 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嗣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然因 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6年9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可見原告 既先後窮盡行政救濟程序,並均遭駁回確定,既應已知悉其 獲得敗訴判決結果之理由,然原告仍於112年間對被告甲○○ 主張,其當時到場申訴時遭被告甲○○大聲說:我們這裡都有 錄音,你不要亂說等語,又對被告乙○○主張,乙○○擔任申評 會委員明知中山大學捏造評議小組之存在,且無故記載原告



口試論文抄襲已達31%等語,並以被告兩人所為已侵害原告 名譽權、人格全云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雄小字第2022號、112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裁定(下稱前 兩案),認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 ,分別以112年度小抗字第8號、112年度小抗字第10號裁定 駁回抗告,有前兩案裁定書在卷可參。
 ㈡詎原告於前兩案裁定駁回後,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兩人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仍無法接受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之結果,並對中山大學(申評會之委員)仍心生不滿,而以客觀上明顯不屬於詆毀他人名譽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且因本件訴訟標金額低於10萬元而行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僅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益見原告利用廉價的司法以遂行其騷擾被告之意圖甚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濫訴,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8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