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鄭楷霖
被 告 楊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5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志」、「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至6月11日向伊佯稱 可協助辦理貸款,須繳納保證金、稅務資料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9時36分、12時16分許至統一 便利商店分別購買價值1萬元、1萬元之遊戲點數卡,再將點 數卡之卡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集團使用獲 利,被告應賠償伊遭詐騙之2萬元。又伊為製作警詢筆錄, 支出往返油資15,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112年度訴字第6 22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既加入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原告並遭詐騙受有損失,被告自屬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 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茲就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遭詐騙2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購買點數卡共2萬元予詐欺集團 等情,有點數卡明細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 61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即屬有據。 ㈡油資損失1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 告主張為製作警詢筆錄,支出往返油資15,000元。然其並未 提出任何油資單據為據,是其主張,自難憑採。且原告縱為 製作警詢筆錄往返警局,此亦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法成本 ,尚難認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55 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