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1195號
KSEV,113,雄小,119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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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張子淇
被 告 鄭景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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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