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洪宗祺
被 告 黃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新台幣(下同)52,500元向被告購買遊戲帳號,並已付訖買賣價金。惟該組遊戲帳號及其內裝備於同年月6日遭他人移轉及刪除,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於113年2月29日起訴,而被告戶籍於105年4月29日已遷入臺東縣○○鎮○○路000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30日函文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卷第57、59、81頁)。另觀諸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遊戲畫面擷圖資料(卷第13至37頁),並未見兩造間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復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原告亦未能遵期按旨陳報(卷第67、75頁),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