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醫簡字,112年度,3號
KSEV,112,雄醫簡,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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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光銘
被 告 林士勛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原告雖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主張為培育網球選手,要 造訪全台選手、家長及教練無法到庭而請假云云,並提出20 24年第17屆世界軟式網球錦標賽國家代表隊選拔賽之宣傳傳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93頁),然無從憑上開傳單即認定原 告確有受託培訓選手且須造訪全台之事實及必要性,而上載 比賽日期為113年5月25日至113年5月26日,更與本院113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同。況縱認原告確有造訪選手,惟本 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予原告生效(見 本院卷第181頁送達證書),原告仍有近3週之期間可預先安 排、規劃行程,然其既選擇造訪選手,而捨至法院開庭辯論 一事,自難謂有何正當事由,本院要難准予其請假要求,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下稱民生醫院)之醫師,伊於109年5月25日,因排尿 不順前往民生醫院就診,經被告診治後,安排於翌日(109 年5月26日)為伊進行膀胱鏡檢查。詎被告本應注意進行膀 胱鏡檢查時,不得損及伊身體器官,竟疏未注意,於檢查過 程中操作燈泡不亮而損壞之內視鏡器材進出伊膀胱3次,致 伊膀胱大量出血(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961元、就醫車資及餐費5,079元 ,並因膀胱出血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36,86 4元,共損失497,904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04元。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有何醫療疏失,且原告前因系 爭事件對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度醫偵字第45號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



111年度上聲字第48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而確定,原告請 求伊賠償,自無理由。縱認伊有疏失,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 為賠償之訴,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原告施行膀胱鏡檢查,並無醫療疏失 ⒈按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 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醫事人 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 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 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 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 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 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 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 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又因醫療行為有 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 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 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 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因排尿不順前往民生醫院就診 ,經被告診治後,於109年5月26日由被告為原告進行膀胱鏡 檢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生醫院病歷資料、手術 同意書、手術紀錄摘要、護理紀錄單暨檢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燈泡損壞之 器材進出其膀胱,造成術後膀胱大量出血,而認被告施術行 為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術後膀胱「大量」出血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 ),然觀諸上開照片,僅可見裝有紅色液體之寶特瓶及塑膠 袋,但無法確認拍攝日期,亦無法判定瓶內及袋內之液體為 何,尚難逕認即為原告膀胱大量出血之跡證。佐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原告檢查當天有跟櫃台人員反應他有血尿的狀況 ,志工到帶他到急診,護理師有說如果不是像西瓜汁的顏色 或是解尿解不出來的狀況,應該可以回家,他說他有頭暈的 狀況,護理師要幫他掛號請急診醫生看診,但他當時情緒激



動,拒絕急診就離開了。隔天原告跟我說他檢查完在醫院廁 所尿了血尿並有血塊,但他已經沖掉,只帶了後來他尿的十 幾袋尿,我看了一下發現大約只有1、2袋有粉粉的樣子等語 (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醫他字第53號卷【下稱醫他卷】第2 4頁),是至多僅可認為原告術後有輕微血尿之狀況,要無 大量出血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其實,是自難 認為原告主張術後膀胱大量出血為可採。
 ⒊次查,被告於109年5月26日為原告進行膀胱鏡檢查時,係使 用燈泡正常之內視鏡器材,有民生醫院109年5月26日病歷、 手術紀錄摘要暨光學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醫他卷第39至42 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燈泡損壞之 器材進行手術,容有誤會。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病歷資料為虛 假證據,然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病歷 應包括: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 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 製作之紀錄,醫療法第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醫療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同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則被告依法有詳實製作病歷之義務,其應無冒行 政裁罰及偽造文書之風險,不製作或偽造病歷之理。而上開 病歷資料既為被告於例行性之診療程序中,依據治療過程、 結果製作之紀錄,其於斯時尚無從預見日後將與原告產生醫 療糾紛涉訟,應無事先偽作之可能。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上開病歷為不實資料,自無從以其空言主張而認可取 。
 ⒋再查,原告於109年5月26日膀胱鏡檢查後,自述出現輕微血 尿狀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民 生醫院109年5月27日病歷紀錄單、陳情紀錄可佐(見醫他卷 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94至95、133頁)。然膀胱鏡檢查後 ,小便偶會帶血或呈淡紅色,屬正常現象乙節,有民生醫院 膀胱鏡檢查後應注意事項附卷可參(見醫他卷第11頁、本院 卷第131頁)。又觀之手術紀錄摘要(見醫他卷第41頁、本 院卷第96頁),記載「手術程序...3.bladder neck:high  4.cysotscopy can't pass through into bladder cavit y smoothly due to high bladder neck...手術發現 1.hig h bladder neck with incomplete cystoscopy study」, 足見原告因膀胱頸較高,膀胱鏡難以平順進入膀胱。參以系 爭事件經高雄地檢署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 醫療爭議調處,專家諮詢意見為:「(一)民生醫院對於病 患醫療處置及用藥並無不適當。(二)膀胱頸較高對於硬式



膀胱鏡手術,因難度較高,容易造成病患不適及出血。(三 )膀胱頸高接受膀胱鏡檢查就容易出血,所以除了膀胱鏡檢 外,病患本身膀胱頸高也有關聯性。(四)頻尿、尿不出來 ,如此嚴重到需包尿布才能出門,病患可能另有膀胱過動症 情形,建議另尋該類專家就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9年12月16日高市衛醫字第10942474600號函暨專家諮詢意 見書、爭點整理資料、調處會議記錄、調處不成立書存卷可 查(見醫他卷第91至100頁)。本院衡諸醫事審議委員會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醫療法第99條規定設置,並處理醫事審 議相關事宜,乃中立行政單位,且為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 組成,當具備處理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於醫學 知識與醫療常規,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 、客觀之意見,並無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刻意偏頗一造 為不實陳述之理,上開意見書亦未見有違背邏輯、自相矛盾 之處,是上開諮詢意見,應值憑採。是以,足認原告術後產 生之血尿情形,係因原告本身生理構造因素(即膀胱頸較高 ),於術後可能產生之正常現象,要難逕認係被告施術過程 中有疏失所致。
 ⒌再者,被告於術前有向原告說明可能預後情形,有原告簽署 之手術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稽之原告 109年5月27日病歷(見本院卷第94頁),在SOAP之P欄登載 「suggest transamine but patient refuse」,足徵原告 於109年5月27日於被告門診診治,被告建議原告可使用止血 劑(transamine)改善血尿情形,然遭原告拒絕,則被告亦 已盡其說明義務並提供醫療處置之建議。綜上所述,自難認 為被告於手術及治療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疏失之處,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專家諮詢意見亦同此判斷, 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亦為相同認定,並有高雄地 檢署110年度醫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1年 度上聲字第482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醫偵字第45號、 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字第482號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114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膀胱鏡檢查 之療程中有醫療疏失,是其主張,即不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7,904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膀胱鏡檢查後發生血尿情形,要非被告醫療行 為不當造成,被告並無醫療疏失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被告既無須負賠償責任,自無再審究 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97,9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 請傳喚忠孝泌尿科專科醫院(下稱忠孝醫院)院長江博暉作 證,證明其就醫情形。然原告係於111年4月11日後,因攝護 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至忠孝醫院就診,並於111年4月14 日進行尿道前列腺綠光雷射汽化切除手術,有忠孝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就診期間與被告109年5 月26日之手術已間隔近2年,亦非因膀胱出血就醫,要難認 與被告手術有關,本院亦已詳述被告並無醫療疏失如前,核 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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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