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220號
KSEV,112,雄簡,2220,2024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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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李政
訴訟代理人 李旻珍
被 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橋簡字第8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依兩造間頂讓契約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並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橋簡 卷第7、9頁);嗣於審理中就返還系爭物品請求變更為賠償 重新購買系爭物品所生損害,並追加請求自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翌日)起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53頁),核其變更 前後請求具社會上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其先前主張所憑證據 資料,於變更後仍得加以利用,且無害他造程序權保障,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簽訂頂讓合約,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70萬元,由伊提供技術指導及提供系爭物品 予被告,供其在高雄市○○區○○街000○000號1樓(下稱原店) 經營美得香旗魚羹使用(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已將價金 70萬元交付完畢。依系爭契約約定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契 約屆滿即114年9月30日後始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然被告於 系爭契約屆滿前,未經伊同意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 爭物品攜至他處經營相似業務使用,造成伊無法於原店繼續 營業,需重新購置物品而受有204,638元損害。又被告開設 競業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依約應另賠償違約 金5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638元,及自113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既已付訖價金,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於114 年9月30日後始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伊應已取得系爭物品 所有權,當可自由處分收益,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又依系爭



契約第2條係約定伊未經原告同意於他處使用美得香商標始 構成違約事由,然伊並未於他處使用該商標,自無庸給付違 約金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5頁)
 ㈠兩造曾於109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已將系爭契約所約定價金70萬元交付完畢。 ㈢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美得香」商標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 不包括在頂讓項目中)。被告未經過原告同意不得動用原店 名之標章或標誌在本契約以外的地方,亦不得登錄、登記或 使用這些商標。若有違反(可解除本契約),並向被告求償 違約金50萬元整。
 ㈣系爭契約第7、8條所稱「解除」,兩造真意應為終止契約。 ㈤被告已將系爭物品攜離原店。
㈥系爭物品屬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生財器具及相關器具。 ㈦原告曾以被告侵占系爭物品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 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112年度偵字第2343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契約定性及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認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事項或待決法律 關係,置入典型契約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 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 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 ,俾選擇適用適當法規,以解決當事人糾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 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 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 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⒉查系爭契約第1、4、5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 (即被告)於下列地址:所在地:高雄市○○區○○里000鄰○○ 街000號1樓和和光街101號1樓如雙方房歷租賃契約書所示( 以下簡稱營業地址)經營{美得香旗魚羹}業務(以下簡稱美 得香),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改營業地址。 頂讓款總額為70萬元整(已付訂金5萬元)剩餘65萬元整( 分兩期支付)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甲方開始技術指導時



,乙方應支付甲方第一期新台幣35萬元整。中華民國109年9 月30日技術指導期滿時應支付給甲方第二期頂讓尾款新台幣 30萬元整」;「美得香所有生財器具及相關器具一併歸乙方 所有(除卻房子外所有東西歸乙方)」;「甲方不得在附近 開類似的店,本契約至簽約日起有效期間五年(自109年10 月1號到114年9月30日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 橋簡卷第25頁),可見兩造已於單一契約內約定被告使用原 店及美得香商標之對價、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及被告競業禁 止期間,兼有租賃、買賣(詳下述)契約性質,自屬混合契 約甚明。
⒊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 契約為混合契約,前已述明,而參以前述第1條後段及第4條 兩造就系爭契約價金數額、支付時期及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 所為約定(橋簡卷第25頁);佐以原告自陳:系爭契約70萬 元價金計算基礎包含系爭物品價值及技術指導費用等語(本 院卷第176頁),且系爭物品屬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生財器具 及相關器具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可知 系爭契約已約明系爭物品所有權將由被告終局取得,而系爭 物品價值亦已納為原告決定契約價金所考量其中一環,核其 性質與買賣契約無異,自應適用民法上買賣相關規定,堪予 確定。
⒋又原告雖執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至簽約日起有效期間五年,自民國109年10月1號到114年9月30日止(橋簡卷第25頁),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始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云云(本院卷第176、351頁),然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本院卷第183、184、355頁),本院審酌如下: ⑴首先,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定被告於兩造締約後2個月內即有 將契約價金付訖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第4條亦未特別約定被 告需於契約屆滿後,始能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本難由此推 論原告主張被告需114年始能取得所有權一節屬實。況繹之 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全文,顯見該約款目的係為規範被告競 業禁止期間,與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分屬二事,自無從佐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終了或解除(兩造真意為 終止,不爭執事項㈣)時,根據本契約所賦予乙方之名稱、 商標、標章等的使用權限及其他契約所產生之營業資格終止 ,甲方不退還已收頂讓金等語(橋簡卷第25頁),僅見兩造 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不得再以美得香名義繼續營業, 然就原告已收取價金及被告已受領物品則未見兩造約定應予 返還,甚且就原告依約已收取價金,更經原告言明不退還, 是倘被告未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原告理應仍以系爭物品所 有權人自居,被告又焉有可能於契約終止後,得繼續使用收 益系爭物品而無庸返還,益徵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條主張被



告尚未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與系爭契約其他約款有所扞格 ,無可採信。
 ⑶是以,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被告需於系爭屆滿後始能取得系爭 物品所有權,且原告亦已將系爭物品交付被告占有,則依民 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受讓系 爭物品時起,已終局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
⒌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需徵得同意始能終止契約不符,應尚未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云云(本院卷第297頁)。然被告於受讓系爭物品時起,已終局取得所有權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前述第8條關於契約終止後法律效果,亦未載明被告有返還系爭物品之義務,可見系爭契約不論有無經合法終止,均無礙被告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4,638元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原告未證明受 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無請求被告賠償可言。
 ⒉承前所述,被告自受讓系爭物品時起,既已終局取得系爭物 品所有權,則其為物品所有權人,本可自由使用收益,是其 將系爭物品攜離原店行為,應屬其所有權能展現,難認有何 可歸責情形。況原告亦自陳:伊於合約期間內僅提供被告材 料、調配味道,被告無須與原告分享營業利潤等語(本院卷 第351頁),且系爭契約未見兩造就美得香每週最低營業時 間、營業品項等內容進行約定,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 定,亦可自行視生意好壞伸縮調整進貨數量(橋簡卷第25頁 ),可認原告依約授權技術及交付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生財 器具及相關器具後,業已脫離原店經營者身分,就美得香營 運已無從置喙,須由被告自行承擔經營盈虧,則被告選擇將 系爭物品攜離美得香店面而不再於原店繼續營業,該店營運 良窳理應與原告毫無關聯,是雖原告於被告將系爭物品攜離 後,曾重新購買物品於原店繼續營運,究屬原告自行評估損 益後,始以美得香原經營者身分重起爐灶,亦難認原告為重 新經營所支出費用204,638元與被告將系爭物品攜離原店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準此,被告將系爭物品攜離原店行為,並無債務不履行而可 歸責情形,亦與原告為重新經營原店所支出花費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04,638元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美得香」商標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 (不包括在頂讓項目中)。被告未經過原告同意不得動用原 店名之標章或標誌在本契約以外的地方,亦不得登錄、登記 或使用這些商標。若有違反(可解除本契約),並向被告求 償違約金50萬元整』,固有系爭契約可參(橋簡卷第25頁) 。
 ⒉然被告係將「美得香」商標遮住後,於後昌路797巷5號販賣 相同品項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3頁);比 對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285、287頁),亦僅見被告係以 張貼紅布條方式昭告其販售品項,並未使用「美得香」商標 ,足徵被告自始未曾以「美得香」商標在他址營業,當無構 成擅自以該商標於他址營業之事實,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50萬元,容有未洽,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43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本院卷第57、59頁) 編號 品項 數量 ㈠ 百鐵雙層大冰箱 1 ㈡ 大同雙層中冰箱 1 ㈢ 玻璃冰箱 1 ㈣ 中型急速冷凍冰箱 1 ㈤ 白鐵煮麵台(訂製) 1 ㈥ 白鐵高湯台(訂製) 1 ㈦ 林內煮飯鍋30人份 1 ㈧ 象印保溫鍋50人份 1 ㈨ 白鐵桌(訂製) 2 ㈩ 白鐵架(訂製) 2  三層鋁架(訂製) 3  和泰牌家庭瓦斯爐 1 快速爐 4 蓮花爐 1  36公分白鐵鍋 5  大同電鍋15人份 1  立式電風扇 3  小型電風扇(工業用) 1  白鐵雙層小菜架(訂製) 1  桌子(木桌) 6  椅子 木椅×12;塑膠椅×8  洗碗台(訂製)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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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