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林思嘉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楊靜芳
楊靜惠
楊靜如
黃仁彥
楊靜芬
芮承先
楊蔣雪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靜芳與訴外人李岳紘曾為夫妻(已於民國 111年3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楊靜惠、被告楊靜如 、被告楊靜芬為楊靜芳手足,被告楊蔣雪珍為楊氏姊妹生母 ;被告黃仁彥、芮承先則為楊靜如、楊靜芬配偶。緣被告於 111年1月2日15時許,共同基於侵害伊名譽及住居安寧之意 思聯絡,前往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 屋),為如附表所示行為,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 應賠償如附表所示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以:伊等係經原告同意後始進入系爭房屋,當無原告 所主張系爭A行為;就系爭B行為則係原告與李岳紘間有不正 交往行為,伊等因同理手足楊靜芳之遭遇,楊靜如為防衛家 庭及抒發心情始口出系爭言詞,應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等免責情形,自不構成名譽權侵害。又原告所罹自律神
經失調症,亦與系爭A、B行為無關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92頁)
㈠楊靜芳與訴外人李岳紘曾為夫妻(已於111年3月19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被告楊靜惠、被告楊靜如、被告楊靜芬為楊靜 芳手足,楊蔣雪珍為楊氏姊妹生母;黃仁彥、芮承先則分別 為楊靜如、楊靜芬配偶。
㈡被告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15時許進入系爭房屋內。 ㈢楊靜如曾於系爭房屋外為系爭言詞。
㈣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5至81頁餐廳卡片影本、第73至74頁附 表LINE對話紀錄譯文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 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 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 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 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平衡。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以免個人言論 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本質。又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有系爭A、B行為,共同侵害其名譽及住居安寧權,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A行為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A行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趙美 幸到庭為證(卷第121頁)。惟趙美幸已於審理時證述事發 經過為:系爭房屋是公寓1、2樓,大門為鋁門窗,門口沒有 騎樓或庭院,直接對馬路,可以看見外面,屋外的人亦可直 接與屋內對話。當天伊抵達系爭房屋,目睹被告於屋外佇足 10至20分鐘。嗣被告前來按門鈴時,系爭房屋大門上鎖,伊 原先慮及與被告不相識,不希望被告進入。隨後原告向伊表 示沒關係後便親自應門。被告進入房屋後持續向原告叫囂「 不要臉、搶人家先生、做人家小三」等語(卷第149至152頁 )。考量趙美幸雖為原告骨肉至親,然其已具結擔保證詞可 信性,且其與訴訟結果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罪風險而故為不利原告證述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述內 容應可採信。是由趙美幸證述可知,被告得進入系爭房屋之 緣由,實係原告於未解鎖房屋大門前、已可確認來訪者真實 身分情形下,始自行決定開啟大門而令被告進入,則被告進 入系爭房屋既係基於原告授意所為,自無原告所主張無故侵 入房屋行為可指。再趙美幸雖稱被告確有叫囂行為,然其已 明確證述發生時間為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後,核與原告自述事 發地點相同(卷第123頁),可見兩造談話地點全然發生於 系爭房屋室內空間,當無欲為屋外第三人所知悉,亦難指有 何意圖散布於眾而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系 爭A行為,並未提出充分證明,尚無足採。
⑵至趙美幸雖另證稱:原告未曾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云云( 卷第151頁),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上開證述內容有所 齟齬,且其於113年3月14日作證時,距事發當日已時隔2年 以上,尤其證人亦自述與被告均非熟識(卷第153頁),衡 情本會隨事發時間久遠,或其後兩造衍生訴訟糾葛,而就部 分事發經過記憶淡薄或產生認知偏誤,自難責令證人就事件 來龍去脈相關記憶皆須分毫不差。況原告係親自應門,被告 始得進入屋內,已如前述,則趙美幸所述原告未同意被告進 入屋內云云,自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
⒉系爭B行為部分
⑴查楊靜如曾於系爭房屋外為系爭言詞一情,雖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可憑(卷第13頁)。然被告均已 陳明其等前往系爭房屋之緣由為同理楊靜芳之遭遇,係出於 防衛家庭及抒發心情(卷第70頁),並提出載有「岳紘&思 嘉」餐廳卡片3紙及原告與李岳紘間LINE對話紀錄譯文(卷 第73至79頁),以佐證原告與李岳紘間曾有不當交往行為。 繹之被告所提餐廳卡片(卷第75至79頁),其上記載「Happ y Anniversary」、「To 岳紘🤍思嘉」、「Congratulation
s 恭喜交往兩週年 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詞,顯已表達書寫 者向原告及李岳紘祝賀之意,考量2人交往程度及關係確立 事涉雙方私密相處,若非經由關係中1人向外人傳述或告知 ,衡情第三人當不致於毫無所悉情形下貿然書寫。再觀之2 人LINE對話紀錄譯文,李岳紘曾向原告表達「最後快出來, 我這樣你會痛嗎」、「就舒服,還可以就好」等語;亦曾有 「(發言者為李岳紘)剛她打給我媽,叫我媽要回家,要談 離婚的事」、「(發言者為原告)恩,你媽怎麼說」等對話 內容(卷第73至74頁)。是綜觀上述原告及李岳紘互動情形 ,足使閱讀者聯想或質疑李岳紘在婚姻存續期間尚與原告出 現不當交往行為,則楊靜如憑此前往系爭房屋指摘系爭言詞 ,顯非出於無中生有或憑空杜撰之惡意攻訐,亦難認有何明 顯悖於事實之處,而系爭字詞雖有部分用語並非文雅,惟係 楊靜如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基於對楊靜芳婚姻家庭認知表達 其主觀感受,核屬意見表達,非專以貶抑原告人格為目的而 抽象謾罵,縱其用字遣詞使原告心生不悅,亦難認係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再原告雖執其自行錄製與訴外人即原告鄰居鍾金山、張立忠 私下對話譯文(卷第183至185、199至201頁),主張楊蔣雪 珍亦有辱罵原告「小三」、「不要臉」,其於被告則有在場 叫囂,並經鍾金山、張立忠在場聽聞云云(卷第180頁)。 然上述譯文,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卷第284頁),且 就與原告對話者身分為鍾金山、張立忠一節,實為原告自行 註記,尚無法佐為鍾金山、張立忠曾有參與上開對話之認定 。又參以上述譯文錄製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22、24日,距事 發當日亦已逾1年,其內容亦不乏以「(原告問)…請問您記 不記得去年111年1月2日來鬧事的這些人」、「(原告問)… 那是有哪些人都說我是小三,不要臉?」、「(原告問)… 警察來之前,是不是有聽到罵小三、不要臉跟厚臉皮之類的 ,對不對?」、「(原告問)…也有叫我的名字說林思嘉勾 搭別人的丈夫什麼的,對不對?」(卷第183、199頁),且 原告於錄音時亦曾敘及「我現在就是律師說有越多的佐證跟 證言越多的話,才會對我越有利,所以我才來問」等語,可 見原告取得錄音之緣由純粹係基於蒐證目的,已難期取證結 果中立客觀而得還原事實經過。況其所詢問題尚有誘導或片 面附和情形,亦徵該等證據資料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行為態樣 侵害人格權 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 ㈠ 被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名譽及住居安寧意思聯絡,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內,並停留其內辱罵原告(上稱系爭A行為)。 名譽及住居安寧權 25萬元 ㈡ 被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意思聯絡,於系爭房屋外叫囂助勢,楊靜如更出言「小三,勾搭別人的丈夫(上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上稱系爭B行為)。 名譽權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