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黃紫芳 住○○市○○區○○○路000號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進能
原 告 鍾沛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張錦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沛芸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貳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鍾沛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鍾沛芸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原 告乙○○(見本院卷第33頁戶籍資料)。嗣鍾沛芸於本件訴訟 審理程序中成年,乙○○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並經鍾沛芸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允。
二、原告甲○○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
)25,93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甲○○14,0 9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 興路1段南往北向行駛,行至中興路1段與新社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 系爭路口直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鍾承叡,沿中興路1段北往南向 行駛至新社路上待轉,因新社路之燈號轉換為綠燈沿新社路 西往東向起駛,甲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乙車右側車身(下稱 系爭事故),致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右側第四至五節肋骨骨折併 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前述腦部損傷致有意識 障礙,昏迷指數10分(GCS :E4VtM5,正常為15分,GCS : E4V5M6),需鼻胃管灌食及氣切管維持呼吸道通暢(下合稱 系爭傷害)。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16 ,099,807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2,008,175元,尚 有損失14,091,632元,應由被告賠償。又鍾沛芸為甲○○之女 ,因甲○○喪失日常生活能力,其原得請求甲○○扶養之權利受 損,共損失590,728元。且其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 侵害,致生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另乙○○為甲○○之父,因甲○○失能情形,其基於父母之身 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致生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甲○○14,09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鍾沛芸1,590,728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乙○○100萬元 ,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甲○○應提出薪資證明資料,其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鍾沛芸應說明扶養權利損失之依
據及計算方式,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乙○○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 肇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 第115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313頁)。從而 ,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肇致,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5,757元等情,有國仁醫院病歷資料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 、112年1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10206號函、醫療費用單 據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 第15頁、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5、23至46、本院卷第143至158、189至243頁)。上開費 用係被告不法侵害甲○○身體、健康,致原告就醫、治療支出 之必要費用,甲○○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就醫車資部分:
經查,甲○○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車資4,48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車資單據可憑(見附民卷第 55至60、本院卷第261至271頁),是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費用,自為有理。
⒊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經查,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41,324元( 含洗髮費用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
,並有發票單據可憑(見附民卷第61至73頁、本院卷第275 至297頁),甲○○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自應准允。 ⒋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甲○○因系爭事故餘生需專人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 186,88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7月4日保職失字第11260173150號函、看護費用單 據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1至73頁、本院卷第115至120、13 8-1、247至257、3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卷(下稱監宣卷)核 閱無訛,甲○○請求看護費用186,886元,要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甲○○因系爭傷害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有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4日保職失字第1 126017315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堪認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無法工作,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7個 月(即111年7月13日至112年2月12日)不能工作,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其請求前開期間之薪資損 失,應為可採。次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每月 平均薪資收入為74,0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存摺 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47至355頁),是甲○○於前開期間預 期可得之收入損失共518,210元(計算式:74,030×7=518,21 0)。至甲○○雖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76,586元,然其係將「 獎金」列入計算,惟觀諸上開存摺紀錄,甲○○僅於111年1月 、5月間有獎金入帳,是此部分顯非甲○○之經常性薪資收入 ,自無從將之列入計算。是以,甲○○請求薪資損失518,210 元,自應准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 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 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8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 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甲○○因系爭傷害,經高醫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 略為:個案對於提問與對話均無法自主表達;大小便使用尿
布,並需使用軟便劑協助排便;使用輪椅,站立時需攙扶; 左側上下肌較右側差,無法依照指示活動;經診斷為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術後、右側顱骨缺損、認知障礙。根 據其既往病史、日常生活、自我照顧、疾病症狀、行走等功 能性表現,合併日常生活量表、理學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掃 描等結果,並經合併整算後,其全人障礙為85%。經FEC ran k 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及年齡調整,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7% ,有高醫113年3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1357號函暨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 而本案鑑定之高醫為綜合教學醫院,應具相當之鑑定專業能 力,鑑定結果並依據甲○○實際傷情、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 指引為認定,鑑定醫師亦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 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結果,應堪採信。 ⑶次查,甲○○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 為135年5月15日(甲○○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11頁 戶籍謄本),另甲○○已請求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2日 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是甲○○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2 年2月13日起計算至135年5月15日止,共約有23年3月2日之 勞動期間。而以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7%,系爭事故前之 每月薪資74,03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313,567元【計算方 式為:71,809×185.00000000+(71,809×0.00000000)×(185.0 000000-000.00000000)=13,313,566.000000000。其中185.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13,313,567元之勞 動能力減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經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餘生需他人看護且無 法工作,因而受監護宣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有監宣字 卷足憑。則甲○○因系爭傷害造成其生活能力喪失,無從享有
一般正常生活,可認甲○○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甲○○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甲○○自陳 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為作業員、現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又甲○○112年度所得約14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1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 ,有雙方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 本院斟酌甲○○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⒏綜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5,270,22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05,757元+就醫車資4,480元+醫療及生活用品 費用41,324元+看護費用186,886元+薪資損失518,210元+勞 動能力減損13,313,567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15,270,224元 )。
⒐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甲○○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8,175元,有存摺影本可 徵(見本院卷第319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2,008,175元後 ,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3,262,049元(計算式:15,270,224 -2,008,175=13,262,049)。 ㈡鍾沛芸部分:
⒈扶養權利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92條第 2項規定關於侵害生命權,得為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 ,於被害人死亡時始發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93年度台上字 第6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對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 損失時,須以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死亡時,始得為請求。 ⑵經查,甲○○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自理生活,然 其並非死亡,自不符民法第192條所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之要件。且於民法侵權行為規範體系上.已針對生命權、 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依侵害權利種類之不同,分設民法第 192條、第193條之賠償範圍規定,亦難認有立法疏漏而得類 推適用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鍾沛芸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關於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 任,旨在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親密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而該身分法益之內涵除身分關係本身外,基於身分 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相互幫助、扶持生活等利益, 亦均屬之。凡侵害上開身分法益內涵之行為,皆屬對身分法 益之侵害。則父母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 至受監護宣告,子女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 ⑵經查,甲○○因系爭事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且經監護宣告等 節,業如前述。則鍾沛芸為照護甲○○生活起居,勢須付出相 當心力,其原得享有與甲○○互信扶持、共享孺慕之情等利益 遭受侵害,且無從回復,堪認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 大,致生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是鍾沛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理。又鍾沛芸自陳為高中生、現無收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其112年度所得約3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並有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是本 院斟酌鍾沛芸身分法益受侵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及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鍾沛芸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准允。
⑶綜上,鍾沛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乙○○部分:
經查,乙○○為甲○○之父,並經選任為甲○○之監護人等節,有 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裁定可稽(見附民卷第17 至19頁、本院卷第27、111頁)。則乙○○為照護、管理甲○○ 之生活起居及個人事務,須付出一定勞力、時間、費用,其 原得受甲○○孝敬奉養、共享天倫之親情互動等身分法益顯遭 重大侵害,且無以回復,堪認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為有據。又乙○○自陳國中 畢業、經濟來源為身心障礙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其11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並有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是本院斟酌乙○○身分法益受侵 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其他一切情狀,認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甲○○13,262,049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鍾沛芸80萬元,及自112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乙○○70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305,757元 305,757元 2 就醫車資 4,480元 4,480元 3 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 41,324元 41,324元 4 看護費用損失 186,886元 186,886元 5 薪資損失 536,102元 (自111年7月13日至112年2月12日,共7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76,586元計算) 518,21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14,025,258元 13,313,567元 7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90萬元 合計 16,099,807元 15,270,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