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朱洲男
被 告 楊錦舜
訴訟代理人 楊山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醫療費及不能工作損失請求金 額,聲明擴張為316,826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哈爾濱街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至哈爾濱街與綏遠二街口左 轉綏遠二街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左轉時應注意左後方是否 有其他機車在後直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偏轉向,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被 告左後方約1台機車距離處,亦沿哈爾濱街快車道南往北向 行駛直行,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並受有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 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6,826元。
三、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所提諾貝兒 心算短期補習班(下稱諾貝兒補習班)薪資給付證明(下稱 系爭薪資證明)、家教學生家長出具之證明(下稱家教證明 )上之簽名均為造假,又原告對於乙車撞擊點說謊,乙車修 復項目及費用不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8頁)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哈爾濱街由南往西左轉綏遠二街時,適有原告騎乘乙車
在被告左後方約1台機車距離處直行,兩車因故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醫材費69,864元不爭執。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下稱強制險)67,20 9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休養45日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其中家教工作以月薪19,200元計算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一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44號 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刑事卷宗筆錄(下 稱審交易字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0、165-167、19 1-1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審交易字卷卷宗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143、431-43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哈爾濱街快車道直 行,甲車在我右前方,他在路口突然打左轉方向燈就直接向 左轉,我看到已來不及了,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後方碰撞 ,我就人車倒地沒印象(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於偵查 中陳稱:我當時騎機車,對方在我右前方距離約一個車身的 位置,我往前到路口時,對方打了左轉方向燈後往左邊切過 來,我們就發生碰撞(見偵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189頁) ;於刑案審理程序中陳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等我快到路 口的時候,我前面的乙車才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就撞上去了 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前 後陳述均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亦自陳:我騎機車要左轉,我在中間等對方來車經過,之後 我看後照鏡沒有看到車子,我就起步就被撞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187-188、193-194頁),可知原告騎乘之乙車係 遭被告左轉之甲車撞擊,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轉彎車, 自應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被告雖辯稱有看後照鏡確認來 車,期間20餘秒云云,然因機車後照鏡存有視野死角,尚難 僅憑觀看後照鏡即可完全確認來車狀況,被告身為應禮讓直
行車之轉彎車,於轉彎前亦應轉頭或擺頭查看周遭情況,以 防死角而確保安全,然其卻貿然轉彎而造成系爭事故,堪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從而, 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 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雖為直行車輛,然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時陳 稱,伊看到甲車時已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於 偵查中陳稱,甲車在伊右前方距離約一個車身的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事故時時速約5 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而上開路段時速為40公里 一節,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 綜合上情,可徵原告超速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甲 車保持安全距離,亦為系爭事故成因,是原告亦有超速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以採信,因認原告 及被告各應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至60%。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及醫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及醫材費共69,864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告所提出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21頁),堪以採信,自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之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一節,業據提出 諾貝兒補習班薪資給付證明(下稱系爭薪資證明)、家教學 生家長出具之證明(下稱家教證明)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29-235頁)。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國軍左營總 醫院113年2月2日函覆以原告系爭傷勢有45日不能工作期間 (見本院卷第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為45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觀系爭薪資證明,上載原告於110年4月任職於諾貝兒補習班
時薪資為31,428元,並經諾貝兒補習班負責人戴麗錦到庭證 稱,系爭薪資證明確實為伊所簽名出具,且原告於系爭事故 前6個月平均薪資即為31,42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諾貝兒 補習班請假約4個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9頁),是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以在諾貝兒補習班每月薪 資31,428元計算,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戴麗錦之為偽造 並聲請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系爭薪資證明上 之簽名已經戴麗錦到庭證稱係伊親簽明確,故此部分調查自 無必要,併此敘明。
⑶再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時另擔任4位學生之數學家教,每位 學生每周上課2次,每次上課1.5小時,約定時薪400元,每 月家教收入為19,200元(計算式:400×1.5×2×4×4=19,200) 一節,有家教學生家長王尹均、陳素玲、翁秀香及力嘉慧出 具之民事補正資料家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29-235頁) ,被告雖爭執家教證明之形式真正,然本院審酌:家教證明 所載內容均與王尹均、翁秀香及力嘉慧到庭證稱所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361-367頁),而王尹均、翁秀香及力嘉慧並具 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且經本院對上開證人行隔離訊問,其 等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殊無可採。另參酌 勞動部109年部分工時勞工就業實況調查統計結果摘要(下 稱統計結果摘要),「教師(含代課、才藝老師)」平均每 週工作時數為12.6小時、按時計薪者約定平均每小時薪資為 309元、若為按月計薪者,平均每月薪資15,631元一節,有 統計結果摘要可查(見統計結果摘要第3頁,本院卷第435頁 ),且原告為國立中興大學學士畢業、自108年起即在諾貝 兒補習班係教授數學之事實,有學位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135頁),亦有諾貝兒補習班負責人戴麗錦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359頁),審酌本件已有家教學生家長出具之家 教證明可證原告確實有擔任數學家教之事實,又原告已有國 立大學學士學位,與常見仍為在學學生而擔任家教之情形有 別,且原告自108年起即有教授數學之長期教學經驗,綜合 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伊每月家教收入為19,200元,尚屬合 理,可以採信。
⑷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5,942元(計算式:〔31,428 +19,200〕÷30×45=75,942)。 ⒊附表一編號3乙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維修費用共14,450元,且觀估價單所列項目均 為零件費用等情,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及聯成機車行113年3月 29日函覆可憑(見本院卷25、33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估 價單為偽造,並稱原告就兩車撞擊位置說謊云云,惟觀系爭 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60頁),乙車係左倒於路面 上,且兩車發生碰撞後車身有損害為常情,被告爭執究竟係 乙車車頭、右側車身或排氣管處為撞擊點云云,並不影響乙 車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一節,況乙車維修項目並經聯成機 車行函覆屬實,被告仍執前詞置辯,顯屬無稽。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 廠日109年9月(見本院卷第2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0年8月30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8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維修乙車之必要費 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837元。
⒋附表一編號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職物流人員,月 薪約3萬元;被告為大學生,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 2353號案件(下稱雄小卷)自陳有經營網拍、每月收入約2 至3萬元(見雄小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經與有過失責任予以扣減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1 ,986元(計算式:〔69,864+75,942+10,837+30,000〕×60%=11 1,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得 強制險理賠金67,2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本件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67,209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777元(
計算式:111,986-67,209=44,777)。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4,7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及醫材費 69,864元 69,864元 2 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202,512元 75,942元 3 乙車車損維修費 14,450元 10,837 4 慰撫金 30,000元 30,000元 合計 316,826元 186,643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50÷(3+1)≒3,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450-3,613) ×1/3×(1+0/12)≒3,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50-3,613=10,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