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南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炎洲
訴訟代理人 謝涵菲
被 告 何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屬「南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 車位係由伊先向所有權人承租,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 0元月租金及清潔費500元,合計3,000元,轉租予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及他人。被告斯時為伊聘任之○○○,竟趁職務 之便,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計60個月 ),擅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於伊以每月48,000元向○○市○○區○○○路00號0樓之0 所有權人承租之編號2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長期無 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伊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害,累計被 告不當獲取利益達18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元。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5、6號停車位係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鍾○○所有並免費交給伊使用,因當時有人欲承租 系爭停車位,而編號5號停車位較好停放,伊遂將編號5號停 車位與系爭停車位對換,並將對換後收到之租金交給原告, 伊僅在系爭停車位未出租時停放系爭車輛,伊並非無權占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 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 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 被長期占用系爭停車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被告並未以任何方式排除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 位,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是否具 備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顯非無疑。而關於被告使用系爭 停車位時原告是否有進行驅趕部分,原告稱:被告是○○○○, 如果有人停,被告就換一個車位,地下室的車位都是私人的 等語(本院院卷第115、116頁),依原告所指,可知被告應 僅係利用其職務之便而隨意停放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 顯見被告對系爭停位之使用尚未達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程 度,核與占用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多僅能認屬被告所為有無 違反兩造間契約關係或有無違反系爭大樓之相關規範,而被 告是否因而應負擔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原告之主張,洵屬 無據,顯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