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533號
KSEV,111,雄簡,2533,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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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533號
原 告 王建華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林士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王浩
訴訟代理人 楊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十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參元。
被告甲○○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十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建華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死亡,因無繼承人 ,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55號裁定 選任伊為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裁定)。又王建華生前將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2房屋(下 稱11樓之12房屋)出租予被告乙○○,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 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334元(不含管理費,下稱甲租約);另自100年1月起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3房屋( 下稱11樓之13房屋,與11樓之1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甲○○,雙方約定每月租金4,834元,並逐年換約(不含 管理費,下稱乙租約,與甲租約合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 約因王建華死亡,且無人繼承而當然終止,被告自王建華死 亡之日107年10月27日起即失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詎被告拒絕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伊,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自107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 止,被告各應返還不當得利39,866元予伊,並均自111年10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各1,06



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乙○○應將11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9,866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返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3元。㈡甲○○應將11樓 之1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9,866元,及自 111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63元(見本院卷㈡第2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王建華遺產管理人,負有編制遺產清冊 、協助保存並管理遺產,且於租約期滿後,按原訂租約條件 與伊換訂新約之義務,詎原告以伊欠租為由,拒絕締訂新租 約,即有未洽,伊無意願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4月27日經法 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王建華遺產管理人,系爭裁定業於11 0年5月13日確定,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1、23頁),而11樓之12、11樓之13房屋王建華遺產,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3、49頁), 原告本於王建華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主張11樓之12、11樓之 13房屋分別遭乙○○、甲○○無權占有,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及無權占有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保存遺產 之必要處置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 ,係有誤會。又王建華於107年10月27日死亡,其死亡時點 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以前,且王建華死亡後無人繼承,雖經 法院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然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係在保 存遺產,自有別於繼承人,無從繼承王建華取得系爭租約之 權利義務,系爭租約因無契約出租人主體存在,應解釋為王 建華乙○○、甲○○間之租賃關係於王建華死亡時(即107年1 0月27日)即當然歸於消滅,被告自107年10月27日起因失其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原告 本於王建華遺產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




 ㈠被告自107年10月27日起,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卻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堪認被告自107年10月27日起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所管理之 王建華遺產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27日起, 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
 ㈡再者,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新興區,係屬城市地方房屋,而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日常生活起居之用,非供營業使用,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可得租金利益,自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處在商業繁榮區段 ,附近金融機關林立,近中正路捷運橘線,交通便利,適宜 按年息10%計算租金利益乙節(見本院卷㈡第67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適當。原告主張據此計算乙○○、甲○○自107 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各為39,866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3元(見本院 卷㈡第19、23頁),有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高雄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歷年公告地價為憑(見本院卷 ㈡第39至61、31至38頁,本院卷㈠第481頁),經核並未超逾 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㈡第66頁),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就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乙○○應將11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39,866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11樓之12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063元;㈡甲○○應將11樓之13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9,866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 起至返還11樓之13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63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攻防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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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