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曾柏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
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41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柏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下
稱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4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對到場查處員警蔡新輝、蔡宜
君、呂祈政以「警察是有牌流氓、有收店家的錢、操、幹你
娘」等不當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0頁)。
㈡證人即湯姆熊店長何天倫於警詢時之指述(卷第11至13頁)
、
㈢警員蔡新輝、蔡宜君、呂祈政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職務報告1
份(卷第31至32頁)。
㈣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各1份(卷第15至21頁)。
㈤本院勘驗筆錄(卷第33至37頁)。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
,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
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
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查被
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向到場員警數度出言「有牌流氓」
、「收不少錢哦」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
及譯文在卷可佐(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
像確認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卷第33至37頁)。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對警察罵「有牌的流氓」等語(卷
第10頁),足見被移送人明知到場警員斯時係執行職務當中
,仍以不當言詞相加,其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手段、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危害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處罰,以資懲儆。
五、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於店內大聲吼叫 、無故拋撒代幣,另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 司行號營業行為,無非係以證人何天倫證述為據(卷第11至 13頁)。惟觀諸上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固可見移送人有拋撒 代幣行為,然未見店內其他消費者有何閃避或是員工前往規 勸舉動;而警員所提密錄器畫面資料則為其等到場處理後始 錄製取得,可見卷內除受滋擾商店受僱人之片面指述外,移 送機關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以何天倫單一指述, 遽予推認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然此部分 與前開違序行為在同一地點,時序亦屬密接,具有接續行為 關係,爰不另為不罰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