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3年度,113號
KSEM,113,雄秩,11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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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廖偉傑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95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廖偉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7日1時4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鼎美公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盧柏勛宋伊婷李驊祐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份。
 ㈣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 攜帶經扣案之水果刀1把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觀之扣案水果刀刀刃 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 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無故攜 帶器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 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 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



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 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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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