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3年度,111號
KSEM,113,雄秩,11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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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高健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7月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56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因涉嫌妨害公務罪為警逮捕,員警於 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右側紙袋內有1把 指虎刀(下稱系爭指虎刀)。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6 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攜帶之系爭指虎刀1 把,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 ,有扣押物品照片為憑。又被移送人辯稱「這把刀應該是我 二姊周慧貞放在車上的,因為平常她會拿來割紙箱」云云( 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割紙箱之工具置 放在工作場所以外地點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被移送人 復未能合理說明其隨身攜帶系爭指虎刀之用途,堪認被移送 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客觀上已有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其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攜帶 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及其遭查獲時尚未致人受傷,裁處如 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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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