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3年度,107號
KSEM,113,雄秩,10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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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王俊傑


施智翔


黃彥棋


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梁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7
月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03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被移送人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被移送人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被移送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被移送人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低動能遊戲用槍(步槍型)壹把、瓦斯手槍壹把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陳○○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 其等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3年5月24日)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甲○○、丙○○、戊○○陳○○、丁○○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13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區○○○道00號山海宮前。㈢、行為:被移送人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 支;被移送人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低動能遊戲 步槍(下稱系爭步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並將系爭 步槍供被移送人甲○○把玩;被移送人戊○○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瓦斯手槍(下稱系爭瓦斯手槍)1把,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被移送陳○○、丁○○持有系爭瓦斯手槍,朝身著 生存遊戲用防彈背心之證人乙○○射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丙○○、戊○○陳○○、丁○○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扣押物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 畫面影像光碟1片。
㈤、高雄市新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系爭步槍1把、系爭瓦斯手槍1把及彈匣 1個。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 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 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 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 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 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該行為。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 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丙○○、戊○○陳○○ 、丁○○均坦承在案,復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 、扣押物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再者,被移送人甲○○所持扣案之球棒係鋁製材質地堅硬,有 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攻擊,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另扣案之系爭步槍1把及系爭瓦斯手槍1 把雖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復 參酌行為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系爭步槍及系爭 瓦斯手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且係供公眾通行之 場所,隨時有居民、民眾經過,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 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險, 堪認有危害安全之虞而無正當理由。又此規定係在維護社會 安寧及秩序,凡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有危害安全 之虞即構成,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危害安全為必要。是核被移 送人甲○○所為,同時發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結果,依前揭規定,應從一重以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之;另被移送人丙○○ 、戊○○、陳○○、丁○○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又被移送陳○○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 處罰之。復審酌被移送人甲○○、丙○○、戊○○陳○○、丁○○之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其行為時之動機及 行為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低動能遊戲用槍(步槍型)1把、瓦斯 手槍1把及彈匣1個分屬被移送人甲○○、丙○○、戊○○所有,業 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入。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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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