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 84年6月29日以84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判就施用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之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轉讓禁藥之部分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並於同年8月3日確定,而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部分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 度上訴字第6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上揭各罪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84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86 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1年7、8月間(起 訴書誤載為92年7、8月間)某日,由胡啟行(已死亡,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玩具手 槍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制式9MM口徑子 彈8顆,至台北市○○區○○路十信工商對面路邊,託其寄 藏,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因認槍彈置於 家中不安全,於94年3月下旬某日,將上開槍彈置於其所使 用之車號QN—8532自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嗣於94年4月 11 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道○號○路南向 16.2 公里處,其駕駛前開車輛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檢, 同意警員搜索該車,因而為警於該車上查獲前述改造手槍及 子彈。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查獲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 00號)、制式子彈8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 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 彈8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 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4005666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胡啟行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 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 可,受託為友人胡啟行藏放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 ,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改造手槍及 制式子彈之行為,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 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之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同時 地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 寄藏槍彈時間為92年7、8月間某日,經公訴檢察官於94年9 月27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為91年7、8月間某日,併 此敘明。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 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其未將槍 彈持以從事非法行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違規行駛路肩,為 警攔檢,同意警員搜索該車,因而為警於該車上查獲上開槍 、彈,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標準。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