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附民字,113年度,17號
MKEM,113,馬簡附民,1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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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黃家棟
被 告 孫鴻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63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 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中午1時許,在澎湖縣○ ○市○○里○○00○0號「駿通汽車修護廠」前,以腳踹原告所有 之BAE-127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致該車門鈑 金凹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長期胡亂檢舉被告經營之瓦斯行,被告於 案發時一時氣憤始腳踹系爭車輛車門,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
四、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馬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 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 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已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刑案偵 查中提出之BAE-1271號自小客車修理費估價單1紙(刑案偵 卷第51頁)記載之估價金額為1萬5千元,暨斟酌系爭車輛係 00年0月出廠(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警卷第41頁), 已屬使用近二十年之舊車,自應予以折舊計算其減損之價 值等情,認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千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提供擔保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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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