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碧(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碧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於112年6月22日某日時起私下與 許○○聯絡,陳玉碧並」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2年6月22日某 時起,」。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嗣經員警至該飯店」之記載應更正為 「嗣於同年月24日經員警至該飯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號
被 告 陳玉碧(越南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號○樓之0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澎湖縣馬 公市○○街00巷0號000號房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碧與許○○為男女同居朋友關係,於112年6月12日13時35 分許,警方在陳玉碧住處附近(即澎湖縣○○市○○街00巷)追 緝逃亡中之犯人許○○時,許○○仍駕車逃離,陳玉碧明知其同 居男友許○○遭司法單位通緝,為逃亡中之犯人,亦目睹上開 員警追緝逃犯許○○過程。陳玉碧竟明知上情,仍基於藏匿人 犯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某日時起私下與許○○聯絡,陳玉 碧並以自己身分協助許○○入住澎湖縣○○市○○路0號○○大飯店 ,供許○○藏匿,使其隱避。嗣經員警至該飯店逮捕許○○,查 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碧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連鎖飯店集團旅客住宿證明、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緝簡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玉碧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犯人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