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號
被 告 黃建耀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 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24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9時許,在澎湖縣○○市○○ 路00號2樓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 吸食器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依通知於113年3 月28日10時58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耀於偵查中坦承明確,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釋放乙情,有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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