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鴻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鴻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被告於本院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中已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毀損及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扣案之鐵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被 告 孫鴻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鴻發因不滿前員工黃家棟(原名黃大富)常檢舉伊所經營 之「新興順瓦斯行」有違規情形,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中 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黃家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馬公市○○ 里○○00○0號「駿通汽車修護廠」前時,見黃家棟正欲下 車,孫鴻發隨即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走向黃家棟,黃家棟見狀不敢下車,孫鴻 發隨即用腳踹黃家棟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該門鈑金凹 陷而生損害於黃家棟。黃家棟立即在車上打電話報警,而爭 吵聲驚動修護廠老闆方聰尤跑出來,見狀問孫鴻發在做什麼 ,孫鴻發稱因黃家棟一直找伊麻煩。不久孫鴻發又返回車上 取出鐵棒1支,黃家棟見狀立即跑下車,跑進修護廠老闆方 聰尤辦公室內,孫鴻發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見黃家棟跑進辦 公室,即手持鐵棒對黃家棟大喊「你不要跑,臭俗仔」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黃家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警方獲報立即趕到現場,並扣得鐵棒1支而悉上情。二、案經黃家棟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鴻發固不否認有尾隨跟車黃家棟等行為,然否認 有何毀損車門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毀損該車門,鐵 棍是瓦斯管線是平時工作材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黃家棟到署結證甚詳,且核與證人方聰尤結證相符,且 即時對質後,證人亦在被告之前為相同之陳述,在保障被告 對質詰問權下證人所言之可信度甚高。此外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門凹陷相片2張、鐵棒相片1張、警方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 卷可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孫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又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鐵棒1支,係被告孫鴻發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